《枣庄市中小学校幼儿园旁边的环境管理条例》已于2025年10月30日经枣庄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25年11月2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2025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枣庄市中小学校幼儿园旁边的环境管理条例》,由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25年10月30日枣庄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5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旁边的环境管理,维护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的旁边的环境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旁边的环境是指学校周边与学校教育以及学生、教职工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紧密关联的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总和。
第三条学校旁边的环境管理工作坚持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旁边的环境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学校周边安全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统筹协调解决学校旁边的环境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
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学校旁边的环境管理工作,会同公安机关做好学校周边安全综合治理工作机制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学校旁边的环境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学校旁边的环境管理工作,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学校周边环境。
第八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教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引导学生、教职工遵守相关安全规定,增强防护意识和应急自救能力。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学校周边存在危害学生、教职工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以及学校安全的情形,都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学校周边环境管理方面的宣传,对侵犯学生、教职工和学校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在校门口及四周围墙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在门卫值班室安装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
公安机关应当推动完善学校周边重点区域视频监控系统,整合接入社会面视频资源。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联合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全面梳理排查学校周边各类可能会影响学校安全的人员,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一、二年级学生和幼儿接送交接制度,不得将学生、幼儿交给其监护人或者受委托人以外的人员。
(一)纠缠、侮辱、谩骂、恐吓、殴打、故意伤害学生、教职工,或者强行向学生索要财物;
(五)通过围堵校门、拉挂横幅、贴报喷字、摆放花圈、泼洒污物等手段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严格落实上放学时段高峰勤务制度,会同教育部门组织公安民辅警、学校安保人员、教职工和志愿者等组成“护学岗”队伍,维护上放学时段学校门口及周边秩序。
第十五条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该依据各自职责在学校门前及周边道路设置规范的警告、限速、禁鸣、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根据自身的需求设置监控设备、交通信号灯、减速装置等设施。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学校周边道路条件、交通环境、流量变化等因素,采取即停即走、单向通行、临时限行、远引掉头、远端停车等交通组织方式,缓解上放学时段道路交互与通行压力。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能采用建设人行立体过街通道、错峰错时上放学等措施,减少上放学时段交通拥堵。
第十七条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在学校周边合理规划、设置城市公共交通和农村客运线路、站点,为学生提供安全、便捷的公共交通服务。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随车照管人员,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第十八条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学校根据周边治安、交通环境等情况,在学校门前道路两侧空间允许的范围内,合理规划设置学生上放学安全通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学校应当在校门口划设醒目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防冲撞设施建设标准的拒马、隔离墩或者升降柱等硬质防冲撞设施。
第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管,督促实施工程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障学生、教职工安全。
第二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等单位理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开展学校周边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责任范围内学校周边水域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学生溺水。
第二十二条学校周边商户应当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学校门口最低交通行走距离一百米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市容环境卫生以及违规摆摊设点、乱堆物料、私搭乱建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应该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周边噪声监管,依法查处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方式持续发出高噪声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
(一)毗邻现有教育设施或者教育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不得影响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的实施,不得妨碍教育设施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二)学校围墙或者边界任意一点向外直线延伸二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车站、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不得新建发电站、变电站;
(三)学校围墙或者边界任意一点向外直线延伸一千米范围内,不得新建传染病医院、殡仪馆、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学校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在施工前告知学校有关注意事项。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建设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等对学校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以及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供(排)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周边道路地下管网、井盖、沟盖、雨箅等进行巡查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在学校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等严禁穿越或者跨越学校,敷设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九条学校围墙或者边界任意一点向外直线延伸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台球室、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学生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条学校周边不得设置烟(含电子烟,下同)、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学校周边的文具店、玩具店、便利店、超市等场所销售的文具、玩具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销售含有暴力、色情、恐怖等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内容的文具、玩具。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二条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学校周边制售、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迷信、赌博、引诱自杀等危害学生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音像制品和网络信息等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在学校周边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应当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禁止无证无照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学校周边食品安全检查,加强对餐饮店、食品小作坊、食品摊点等食品经营者以及校外托管机构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公开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相关教育培训活动。
行政审批服务、教育、文化和旅游、科学技术、体育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校外培训机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校外托管机构、自习室的,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登记;一并提供餐饮服务或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相关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健康证明应当在工作场所显著位置统一公示。
第三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自习室的服务场所、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建筑、卫生、环保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等不符合规定的场所,不得与不利于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以及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
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自习室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加强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安全。
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定期采取联合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风险隐患。
第三十七条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自习室等密切接触学生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相关用人单位理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旁边的环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技工学校、专门学校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统筹做好学校旁边的环境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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